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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诉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系郑某甲父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某,女,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系占某某父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蔡维庭,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与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2月11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占某某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同日原告郑某乙与被告詹某某签订《婚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家付给被告家聘金x元、私房钱x元、黄某1.5两、白金0.5两、白银1斤、见面礼1500元、轿租1500元、红七匹狼香烟20条、糖果80斤、玉圈1000元、手机、手表、衣鞋2000元、红团、白糕各2000个、线面、肉各200斤,上述各项按市价折价为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郑某乙依约将人民币x元支付给被告詹某某。被告占某某在订婚酒席后去了原告家。同月14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原告郑某甲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被告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聘金、彩礼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占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占某某未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被告聘金、彩礼,造成现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彩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收取其白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2、原审对郑某甲与占某某办理结婚证后,占某某即前往广东,双方没有同居,也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认定,却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聘金等彩礼折价款人民币x元及白金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

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在程序上原审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在程序上并无违法;2、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占某某自订婚后便共同生活,一直到上诉人郑某甲提出离婚诉讼,而且上诉人因本婚姻所支付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其要求返还彩礼等物缺乏依据;3、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相关的其他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漏了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占某某承认收取的白金项链(2600元)、黄某戒指一只(800元);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占某某当天就去广东,没有同居,之后也没有共同生活。这个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加以认定。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婚约协议书是在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x元聘金没有异议,但是其中3万元是支付给占某某的,不是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詹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占某某已离婚,而生效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后,又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并全案维持原判,而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郑某甲与占某某结婚的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已收到数额较大聘金、彩礼。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已收取的聘金、彩礼,返还比例按收取聘金、彩礼的总额x元的5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聘金、彩礼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三十元。

如果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792元均由被上诉人占某某、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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