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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xx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乡X区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刘某与xx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刘某、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7日13时20分,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赵xx驾驶陕x自卸车沿乾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之肇事点,大箱顶端将由西向东正在架设的移动光缆缠绕在原告身上,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重伤,住(略),花费甚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出院后多次和两被告交涉无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及陪护某、误某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因答辩人所有的陕x车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答辩人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单、正式票据,保险公司应承担。对于伤残、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应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刘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刘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x.6元。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及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向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票据5张,共计510.94元。

2、保险单二份,证明陕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付抢救费应有病历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无亲属护某,乾县交警大队曾为原告雇佣护某每天100元。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1月7日13时20分,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赵云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自卸车沿乾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X镇政府十字东时,大箱顶端将由西向东正在架设的移动光缆缠绕在原告刘某身上,将刘某摔倒,造成刘某重伤,先后两次住院52天,花医疗费x.54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和两被告协商无果。另,xx有限责任公司为陕x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2011年8月10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及陪护某、误某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赵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x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障碍,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但原告方要求的x元精神损失数额偏高,应合理认定为x元。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但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某5200元、误某费x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4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1、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x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某5200元、误某费x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

2、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x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计x.54元;

上述1、2项共计x.54元。

二、由被告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000元,由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利人偿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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