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某代理。
被告赵XX,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并于2011年4月11日擅自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3400元。
被告赵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周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擅自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因婚姻送给被告彩礼及财产折款46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及消毒柜各1件,三高组家具1套,梳妆台、一某、不锈钢桌子及席梦思床各1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等书证及长乐村委的证明,证人周某、周某、谭某、杨XX的证言,手机、金戒指购买凭证、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款物清结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赵XX离婚;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赵XX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二○一某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