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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2009年1月,其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自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及装修要求另案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家具订货单等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虽系再婚家庭,但结婚已十多年,其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大原告女儿,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婚后共同建造的无建房许可报告的房屋归其所有,在考虑其儿子份额后愿意折价补偿原告;1998年原告装修理发店、购买安装在理发店的空调、转让理发店所得3-4万元(人民币,下同)依法分割;2007年原告买卖房屋所得款40万元依法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故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等事情发生争吵。2008年4月、2009年1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有羊毛毯1条、床罩1套、樟木箱1只、大铝盆1只、电热锅1只、马桶箱1只、木衣架1只,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5匹三菱空调3台、37寸康佳电视机1台、25寸东芝电视机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LG微波炉1台、硬木三人沙发1个、硬木单人沙发2个、木茶几2个、柚木餐桌1套(带靠背椅6把)、大床1只、小床1只、太阳能热水器1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认为2001年被告哥哥处有债权10万元,被告认为其哥哥已于2003年归还,已用于平时生活开销及房屋装修等。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处理,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便于分割、有利执行,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相应补偿原告该些财产的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认为在外有债权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该债权是否归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尚存在,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装修、转让理发店、买卖房屋有40万元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些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婚后建造的无建房许可报告的房屋归其所有,在考虑其儿子份额后由其折价补偿的意见,因原告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亦认为有其儿子出资,该房屋可能涉及了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所附清单)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现在被告李某某处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所附清单)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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