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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蔡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吴某,女,汉族,户(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吴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季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吴某某之母、原告蔡某系吴某某之妻、原告吴某系吴某某之女。2009年12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略)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西约XX米处时,将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吴某某当场碾压至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6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0.8元、丧葬费21,396元、尸体整容费1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支付过现金60,000元。

原告方认可被告某某公司陈某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认可2,7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尸体整容费、(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吴某某之母、原告蔡某系吴某某之妻、原告吴某系吴某某之独女。吴某某之父吴某某先于吴某某去世。刘某某、吴某某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吴某某在内的五位子女。2009年12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略)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西约XX米处时,碾压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吴某某,吴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告方支付了急救医疗费119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现金6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2,000元。

另查明,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吴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其自2003年8月借住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X幢房屋内,2005年起其至上海某某停车场从事收费员工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急救医疗费发票、(略)费发票、上海某某停车场出具的吴某某工作证明、租房协议、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吴某某居住证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家庭身份关系证明、吴某某家庭户口簿、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某某公司自认顾某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丧葬费、(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死亡受害人吴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上述两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4,2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尸体整容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损失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某某死亡的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9元;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6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0.8元、丧葬费21,396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7,596.8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略)费2,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690,015.8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41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1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9,596.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47,75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110,41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347,758.0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余款287,758.0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1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4,180.5元,由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负担545.5元,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刘某某、蔡某、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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