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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政,本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27岁。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缺乏了解,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也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长期在外不顾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2012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2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随被告外出,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到秀山,现与被告无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结婚时间短,现原、被告已无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田茂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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