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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秀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姚某甲,女,

被告姚某乙,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倒川弄X弄X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秀明、李欢欢,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5时54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中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受害人姚某相撞,姚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400元、停车施救费850元、停车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50,646元,共计人民币60,046元,被告承担40%,为24,018.40元。

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400元、停车费850元、牵引费150元予以认可,愿意承担40%的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驾驶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已经因事故死亡,而且原告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是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原告自身的操作失误引起的,因此被告方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是因为原告的车辆撞坏了护栏等设施,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后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受害人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已经无法修理,请求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5时54分许,原告邱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汽车以72.2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广中路口,在由南向北直行信号灯为黄某时进入路口,适有受害人姚某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路由东向西,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原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姚某驾驶的车辆后,失控冲入共和新路中心隔离带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隔离护栏、信号灯杆的损坏,姚某被撞击后倒地受重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已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的人身损害进行了处理。事故后原、被告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汽车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损失车辆鉴定费5,400元、停车施救费850元、停车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50,646元,共计人民币60,046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和作业单、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与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所认定的该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三被告就该事故以受害人姚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起诉本案原告邱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三被告认可其中车辆鉴定费5,400元、停车费850元、牵引费150元,并愿意承担该部分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鉴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姚某已死亡,且自负了40%的人身损害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向相关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关于三被告辩称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提供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但未提供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用凭证,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5,400元、停车费850元、牵引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承担40%的份额,为2,560元;

二、对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75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共同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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