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某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某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宏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九矿)与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以下简称利源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天安九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九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于2011年10月17日转本院审监庭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天安九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黄凯,被申请人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审法院查明:原某利源洗煤厂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下属的洗煤厂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4月3O日,被告所属的洗煤厂决定外购并对外公布外购煤验收结算办法,内容为:1、外购煤以到公司复磅后的重量为结算数量,由销售科磅房出具复磅单,磅单一式两份、销售科存一份、洗煤厂存一份。2、以1000吨为结算数量,由供应站根据销售科及洗煤厂出具复磅单及其他有关手续进行验收,洗煤厂开销耗单。3、供应商应提供财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票据,连同销售供应部门出具的磅单、验收单,经洗煤厂及有关领导签字后到财务科报帐。同时对煤质提出了验收标准,确定以香山公司化验结果为准。2006年6月份,原某向被告所属的洗煤厂供应原某,又根据洗煤厂急用生产设备的要求,于2006年7月份垫资为洗煤厂安装了M70/800-30煤泥压滤机1台,价值x元,渣浆泵1套,价值x元,振动筛2台,价值x元;化验设备1套,价值8000元。设备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6年1O月14日,原某利源洗煤厂根据被告通知,为被告出具了原某1064.48吨,单价为400元,总货款为x元的供货发票一份,发票虽经被告方的相关经手人及领导签属意见,但被告财务以无钱为由挂账拖延未付。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下属洗煤厂厂长肖××又为原某出具清单1份,内容为: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刘某进矿原某1136.99吨,陕西煤137.96吨,拉走精煤792吨。压滤机1台、振动筛2台、化验设备1台。利源洗煤厂持被告单位领导审批后的结算手续要求清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清结,原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设备垫资款和后期送煤的货款,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经核算原某为被告送煤和设备款共计(略)元,(其中设备款x元,挂账款x元,原某1136.99吨,每吨400元,计款x元,陕西煤137.96元吨,参照2006年市场价,每吨280元,每吨运费370元,计款x元)。原某拉被告精煤792吨,每吨530元,计款x元,双方相抵后,被告欠原某货款x元。另查明,原某垫资安装的设备现仍在被告处使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某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某货款和设备款未及时清结是引起纠纷的原某,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款项应负清偿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设备垫资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某煤款,不应支付设备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某支付精煤款8O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22元,由被告负担。
天安九矿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天安九矿付给利源洗煤厂设备款x元错误,应为x元。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及其丈夫孙××曾经给天安九矿下属洗煤厂出具的证明,清楚写着价款x元。2、一审法院认定利源洗煤厂从天安九矿拉走精煤792吨,每吨价格530元有误。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3、刘某、孙××二人拉天安公司所购原某私自处分占用煤款不归还九矿。2006年11月14日前,天安九矿从天安公司下属的天力公司购原某1000吨并已经付款,出于对刘某的信任,并且有2087.56吨煤款尚未付给刘某、孙××,可以作为抵押。(刘某、孙××在2006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往我矿送煤1064.28吨,九矿应付利源洗煤厂的挂账款1064.28吨计款x元;另外2006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24日送到我矿的原某39车1023.28吨,两笔共计2087.56吨。)天安九矿把天安公司的拉煤单据交予刘某、孙××,口头委托他们二人运输。第一辆车装了61.70吨运抵九矿,剩余939.3吨,计煤款39.5万元,刘某、孙××从天安公司拉走私自卖了,刘某、孙××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事实。4、刘某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0月11日送到我矿原某35车1064.28吨、计价x元,2006年10月18日刘某持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发票一份x元(1064.28吨,每吨420元),拿到我公司洗煤厂要求我公司认可该发票并付款,经领导姬鹏翮、李朝生、谭绍先签字后,报给财务科。公司财务会计师因双方没有合同不同意付款,把发票退回,该x元的付款发票应该由我公司持有,但由于工作疏忽,被刘某攥在手中,作为证据状告天安九矿付款。但1064.28吨原某已经被天安九矿下属洗煤厂的肖××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第一行1136.99吨所包含,该对账单上实际应为1148.26吨,肖××粗心大意出具为1136.99吨。5、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必须到庭的证人、第三人刘某、孙××、张超,导致事实不清,属程序违法。6、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财产自卸车一辆,长期不还,涉嫌侵占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某,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天安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1、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为上诉人天安九矿下属的洗煤厂所购进的原某1064.28吨,价值x元,在2006年1O月14日前双方已结算完毕,上诉人的各级主管部门也已答辩确认完毕,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也为上诉人开具了原某发票,拖欠被上诉人的该笔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2006年10月份以后,在所欠货款x元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双方又重新发生了业务往来。从2006年l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又为上诉人下属洗煤厂购进原某1136.99吨,原某价值x元。另外又从陕西进煤137.96吨,价值x元,为归还上述新的欠款,经上诉人天安九矿洗煤厂同意被上诉人从天安九矿洗煤厂拉走精煤792吨,价值x元,以上三项相减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煤款x元。上诉人称当时精煤款每吨750元不正确,每吨530元符合当时情况。3、利源洗煤厂为天安九矿购进的设备压滤机一台、振动筛二台及化验设备一台,一审认定价值x元,是依据生产厂家的证明,且该设备已安装到上诉人的厂里。现对上诉人提供的化验设备一台价值2000元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设备款中减去6000元。4、在2006年10月以后双方在发生的各种业务往来中,上诉人天安九矿仍欠被上诉平顶山汉平利源洗煤厂原某款、设备款共计x元,由上诉人天安九矿洗煤厂厂长肖××出具的对帐单为据,足以认定。5、上诉人要求刘某、孙××归还二人从天安公司拉走的原某939.3吨,价值39.5万元,与本案无关,已另外结算过了,上诉人现在提出是重复算账,且肖××在2007年出具的对账单也没有显示,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天安九矿欠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煤款和设备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尽快作出公证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九矿提供的由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孙××曾给天安九矿下属洗煤厂出具的设备及其价款清单,显示设备价款共计x元,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天安九矿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利源洗煤厂支付精煤792吨,计款80万元,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但利源洗煤厂认可对账单上的792吨精煤并同意抵帐,一审判决时按每吨530元已从天安九矿的应付款中扣除。3、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煤〔200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4、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时间确认书”,约定协商和解解决纠纷的时间为60天。在双方协商和解期间,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4日、8月9日、8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天安九矿对肖××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刘某进矿原某1136.99吨,陕西煤137.96吨,拉走精煤792吨,压滤机一台、振动筛2台、化验设备一台”,双方款项相抵后欠利源洗煤厂款x元(包括设备款x元)予以认可,但对利源洗煤厂主张的挂账款x元不认可。最终天安九矿同意向利源洗煤厂支付货款25万元,利源洗煤厂则要求天安九矿最低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且均不再让步,本院主持调解不成。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天安九矿与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在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天安九矿拖欠利源洗煤厂煤款和设备款的事实,由天安九矿洗煤厂副厂长肖××出具的对账单、原某清单、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物资购入验收单及平煤集团香山公司贴票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天安九矿欠利源洗煤厂的设备款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九矿主张设备价款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利源洗煤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九矿该上诉理由成立。2、关于利源洗煤厂从天安九矿洗煤厂拉走792吨精煤的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天安九矿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提供了“发运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明细表没有显示其来源及证明单位,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天安九矿认为利源洗煤厂拉走精煤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吨700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利源洗煤厂主张的x元挂账款应否支付。利源洗煤厂持有的“平煤集团香山公司贴票单”上明确记载“外购原某煤1064.48吨,总金额x元”,有天安九矿的领导姬××、李××、谭××等四人签字认可,盖有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印章;且有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物资购入验收单、天安九矿洗煤厂副厂长肖××出具的进煤清单佐证,且天安九矿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利源洗煤厂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0月11日送到其矿上原某共计1064.28吨,计价x元,2006年10月经领导签字后报给财务科,公司财务会计师因双方没有合同不同意付款。故天安九矿拖欠利源洗煤厂煤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安九矿认为不应支付该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天安九矿对2007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称1064.28吨煤已经包含在肖××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的1136.99吨之中,因肖××粗心大意写错了吨数,该上诉理由与其对账单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明显不能成立。4、天安九矿要求刘某、孙××返还从天安公司下属天力公司所购原某939.3吨,价值39.5万元的问题。天安九矿主张的该笔业务发生在20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并未显示,一审时天安九矿对此无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且刘某、孙××不是本案当事人,向其提出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5、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刘某、孙××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天安九矿与利源洗煤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安九矿及利源洗煤厂对其负责人肖××及刘某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异议,刘某等个人与天安九矿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无申请追加刘某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以此认为原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被上诉人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等是否侵占天安九矿的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涉嫌侵占罪不属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某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二审查明天安九矿欠利源洗煤厂设备款应为x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平顶山市X区法院(2008)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x.22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公司负担x元,平顶山汉平利源洗煤厂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6元,平顶山市汉平利源洗煤厂负担100元。
天安九矿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某定性不当,双方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后期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某、二审法院程序违法。3、利源洗煤厂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诉讼诈骗罪、伪造发票罪、逃税罪。4、审理中补充再审理由为对于1136.99吨当地原某、137.96吨陕西煤、792吨精煤价格应以平价认证(2011)X号认证结论书中的每吨360元、480元、660元结算。
利源洗煤厂未提交再审答辩状,再审庭审中辩称:天安九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某、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天安九矿支付利源洗煤厂原某款和设备款计x元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天安九矿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根据天安九矿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从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调取2010年5月26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经侦大队对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清单一份;2011年11月11日,天安九矿当庭提供了由其本单位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平价认证(2011)X号认证结论书。
本院再审认为,天安九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利源洗煤厂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再审审理中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原某定性不当、双方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后期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源洗煤厂根据天安九矿2006年4月30日作出的“洗配煤厂外购煤验收结算办法”向天安九矿供应原某,天安九矿应以验收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即“外购煤(已组煤主要是1/3焦煤)以外灰25%为界限,每升降1%加或减结算价格的1.5%,即6元。灰分超过30%拒收。灰分25%的价格暂定为400元/吨”,2006年天安九矿外购利源洗煤厂的原某未因指标不合格拒收,因此原某以“洗配煤厂外购煤验收结算办法”规定的价格结算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中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以市场中等价格认证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主张1136.99吨当地原某价格应以平价认证(2011)X号认证结论书中的360元/吨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5月5日,天安九矿上诉状请求的第五项中已认可137.96吨陕西煤价值x元。其再审中提供的平价认证(2011)X号认证结论书第七条价格鉴定过程为:“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标的物进行了详细市场调查,因委托鉴定标的物已不存在,其质量指标不能确定,根据标的物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时的市场中等价格,综合确定标的物的认证价格。”即陕西煤480元/吨、精煤为660元/吨。因煤产品的价格主要受质量指标影响,煤的质量指标不能确定,价格差异较大,利源洗煤厂对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故天安九矿主张137.96吨陕西煤、792吨精煤价格应以平价认证(2011)X号认证结论书中的每吨480元、每吨660元结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中根据天安九矿申请,法院调取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经侦大队对利源洗煤厂厂长刘某的询问笔录与原某查明事实不矛盾。天安九矿关于原某程序方面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某、二审理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利源洗煤厂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是否涉嫌诉讼诈骗罪、伪造发票罪、逃税罪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