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X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风、被告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东坡区X街延长段的“何某丁等安置房”系华南公司承建,同时华南公司取得住房10套,华南公司委派其工程负责人何某甲负责并对外售房。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何某丁等安置房”即“新美苑”第X幢X单元二楼X号住房1套(面积135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共计x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给何某甲现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没有取得所售房屋所有权,无权对外出售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并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原告与何某甲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所称的“何某丁等安置房”即“新美苑”第X幢X单元二楼X号住房1套不是华南公司的,是安置户王某坤的,华南公司对该房没有处分权。何某甲非被告公司人员,其对外出售房屋系个人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何某甲、雷伦代表华南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明星X组何某丁等安置户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华南公司承建该安置楼,建筑面积3306.97平方米,实行工程双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0元,合同总价为142.2万元。甲方指派何某丁为现场代表,乙方指派何某甲为工程负责人,雷伦为项目经理,工程修建事宜,均由现场代表及项目经理和施工员衔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何某甲以华南公司代表身份(乙方)与何某丁等安置户(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华南公司印章,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得房子,甲方提供土地、规划、施工等方面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含对外销售房)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分得底层12间门面(余1间给乙方)及10套住房,其中二楼、三楼、四楼共10套,乙方返空间费给甲方x元/套。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2月3日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何某甲、雷伦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雷伦为项目经理,何某甲作为工程负责人,工程项目为眉山市东坡区X村X组何某丁等安置楼。2006年6月12日,何某甲(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修建的新美苑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壹套(何某丁安置房);二、住房面积约13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为7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四、税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付购房款x元,余款在甲方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杜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6年7月31日给付何某甲购房款x元、x元。
另查明,何某甲在何某丁等安置楼建设施工期间参与了工程管理。明星村X组何某丁等农安房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06年12月,华南公司以何某甲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报案,分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8日在经侦大队办公室对何某甲在何某丁等安置房工程中的经济情况作了简要清理。华南公司经理李某某、及曹芮、荣文清、何某甲均在清理单上签字,华南公司用于修建何某丁等安置楼的工程款中含对外销售房屋的款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有经质证的《售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何某甲账目情况》、《询问笔录》、《项目承包合同书》、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农民安置房,该房屋在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之前,被告何某甲即与原告杜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书》,该售房合同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或权属有争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何某甲因该合同取得的售房款,应当返还给杜某某。原告提交的两张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的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另外一张x元收据,因收款日期未确定,本案未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何某甲所售房屋的合法性审查不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返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甲出售华南公司取得的农民安置房的行为,因华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出售房屋,故何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华南公司与何某丁等安置户所签的《建房合同书》中标明何某甲为工程负责人,何某甲又以华南公司代表身份与何某丁等安置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取得了部分门面和住房。华南公司以何某甲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说明华南公司知晓何某甲对外售房且认可何某甲将部分售房款用作建房所需资金,表明华南公司与何某甲之间存在委托售房的事实。被告华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王某丙、何某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何某甲对外出售房屋系个人行为且与华南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何某甲明知农安房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仍向外出售,华南公司明知自己也无售房资格、何某甲的售房行为违法未表示反对,故售房合同无效造成的后果,应由华南公司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与原告杜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杜某某x元;
三、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5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025元,被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