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经理。
原告xxx公某与被告xxx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其于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x网络宣传婚博会活动推广合作协议》,约定推广费共计x元,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应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结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推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x网络宣传婚博会活动推广合作协议》,由原告方负责婚博会活动在123嗨社区的网络宣传及相关推广工作,合作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8日。协议约定本次活动推广费共计x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推广费,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相应宣传推广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剩余5000元推广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推广合作协议、x网络截图、QQ群推广截图、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活动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如期完成各项推广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5000元推广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公某支付推广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公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燕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