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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

被告张X。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6月初,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X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与被告张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张XX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被告张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张XX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张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张XX十八周岁时止;

给付方式:2010年10—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给付。自2011年1月起,于每年1月上旬、7月上旬集中给付、结算该半年的费用;

三、原告吴X得婚前财产组合橱1张、梳妆台1张、大床1张、电视柜1张、床头柜1只、黄某耳环1副、黄某戒指1枚(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四、被告张X得婚前财产大床1张、被橱1张、写字台1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五、原告吴X得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43,396.35元及利息(其中XX帐户内存款金额25,000元;XX帐户内存款金额10,000元;XXX借记卡账户内存款金额8,396.35元)。

被告张X得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8,030.48元及利息(其中XXXX帐户内存款金额3,000元;XXXX借记卡帐户内存款金额5,030.48元)。

六、原告吴X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给付被告张X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000元;

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八、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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