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南城百货超市,将装有鞭炮的塑料袋放到该超市的储物柜内,以存放有炸药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该超市经理伦某准备5万元现金放到阳光新城蓝波湾X栋X单元的电梯夹板内。经双方讨价还价,勒索金额从5万元降为1.5万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阳光新城蓝波湾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伦某、冯某、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查,被告人起初敲诈勒索金额定为5万元,后被害人与其讨价还价,勒索金额减为1.5万元,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