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酗酒闹事,对我拳打脚踢。2009年7月被告为躲避房租离家出走,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4日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庞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归被告杨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