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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8年6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02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X楼被害人王××租用的仓库内,将被害人王××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服装盗走;4月26日12时50分许,二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部分服装。经清点,被盗服装共计410件(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二人盗窃的衣服只有160件,并非指控的410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后,两次来到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X楼被害人王××租用的仓库,由被告人张某用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服装160件(价值7500余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天隆服装城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在其协助下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称,2010年4月27日上午,其到天隆服装城X楼的仓库内取衣服时,发现部分服装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男子进过仓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清点,被盗各种服装410件,价值x元。

2、被害人王××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

3、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上午,其接到商户王××的电话,说二人共同租用的仓库被盗,张××赶到现场后,发现自己放在仓库内的部分服装被盗。同时证实该仓库以前也少过货物,怀疑是自己的营业员偷偷拿走了,就没有报警。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上午,其和同事王××、刘××在天隆服装城监控室值班时,有一个女商户说她的仓库被盗了,想看看监控。经查看视频,发现有两个男子曾打开女商户的仓库门,偷走了服装。当天下午,其和同事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的体貌特征与偷女商户的男子十分相似,就把该男子叫到监控室,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6、证人王××、刘××的证言与郭振亚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7、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但均称二人盗窃的服装共160件,卖了1600元。

8、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属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盗窃服装410件,价值x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均供述称二人盗窃的服装共计160件,销赃得款1600元,与被害人王××共同租用仓库的证人张××证实该仓库以前也少过不少服装,故不排除他人盗取王春红服装的可能性,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服装160件,价值7500余元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00余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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