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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本单位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职工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自愿在2005年元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被告徐某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被告徐某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时限内,将住房交付被告徐某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被告徐某。2005年1月7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被告徐某将本单位在电池厂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房购房名额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另约定,原告王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被告徐某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王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建设单位因故宣布分配终止,被告徐某须于10日内将原告王某某给予的补偿金x元无条件退还,并协助原告王某某从单位退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被告徐某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于2008年2月返还了被告徐某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被告徐某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原告王某某直接领取。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领取被告徐某名下的房款和利息是经徐某同意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已收取转让费x元,但是原告王某某向中房公司交付购房款及领取购房款利息,均基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故被告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某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后,被告徐某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原告王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被告徐某主张利息是中房公司发放的安置补偿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徐某要求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两项合计162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x元住房出让款王某某并没有交付徐某,原审认定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被上诉人该主张应予驳回。2、x元中含有对中房职工安置补偿金,原审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领取,没有证据,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签署的自愿书至今未见到。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房公司与徐某之间,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x元是基于徐某和中房公司的合同产生的,与王某某无关,一审将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混同,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x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答辩称,x元在2005年元月7日在徐某办公室,先签的协议后交给徐某本人的款,x元是给我的赔偿金不是利息,领款是中房公司和建委直接通知的我,x元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乙方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时间有所改变,数额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补偿金,因中房公司原因中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依约要求上诉人返还x元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元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双方2005年1月7日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补偿金后,将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即按约定应系收补偿金在先,办手续在后,现被上诉人已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补偿金,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协议已经履行,x元已经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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