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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田XX、张X、马X、张XX、张XX(五人均已判处刑罚)、朱X、张XX、张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X乡X村的妙乐寺塔西边的“乡村百味居”饭店吃饭时,手持酒瓶、板凳,无故殴打该饭店的服务人员徐XX,将徐XX打伤,并将饭店的窗玻璃砸毁。经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田XX、张X、马X、张XX、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裴XX、郑XX的证言、徐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徐XX的收款条、投案笔录、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徐XX,致徐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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