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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兰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孙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位于嵩山南路“百姓生活广场”部分工程的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x平方米的加气块、内外粉刷、构造柱工程、垫层等工程,被告应每月底按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等。之后,原告带领工人入驻场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更不及时供应材料,导致原告间断停工,遭受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提出给原告结算退场。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在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期间x工程款的基础上,约定:被告自愿再支付x元退场费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当天,被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退场费至今未退。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场费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原告带领其工人围攻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退场费。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证人王昆仑、陈国庆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签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甲出示的证据均表示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协议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没有有关人员的签名就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2即两份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不出庭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将自己承包的嵩山路百姓广场加气块、内外粉刷、构造柱工程、垫层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甲,被告负责一切材料、水电费用和原告在施工中与业主的关系;被告应每月底按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40天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协议还规定了工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施工安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8年4月2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协商达成了原告退出施工现场的协议书,该退场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甲同意于2008年4月29日20:00前退出施工现场,并对退场中发生的一切事宜负责;被告张某乙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退场费x元,并于当日预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工资款。因余款x元退场费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退场费x元,并已当日实际履行了x元,但被告张某乙对于剩余款项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乙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退场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退场费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因被告张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协议签订,对二人之间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退场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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