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37岁。2001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某、任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实施盗窃。14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K906公交车上,任某趁被害人王××不备,盗窃王××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82.3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二张银行卡,一张2G三星U盘,后转移给唐某。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一张2G三星U盘价值人民币10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3元。现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任某系扒窃且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唐某、任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