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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到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三楼“七匹狼”服饰专柜内趁服务员不备,将一件灰色七匹狼男士棉衣盗走,逃至商场一楼时被商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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