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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起诉称:我个人发明了鲜肉切片机,并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10月,北京电视台还对我发明的鲜肉切片机进行了报道。此后,刘某某主动找到我,希望双方合作开发鲜肉切片机,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我将上述专利独家许可给刘某某使用并提供10台鲜肉切片机,刘某某则向我支付专利入门费3万元,每月工资2000元、通讯费和市内交通费100元,每台切片机提成费2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还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并双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先后分两批制作了20台切片机并通过我的介绍卖出了3台。由于刘某某在营销工作上的不作为,其它切片机未能售出。2009年7月18日,刘某某召开的订货会失败后,刘某某向我提出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我原则上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从2009年8月6日不再履行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其他事宜达成一致。在双方合作期间,刘某某仅向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和交通通讯费21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至今仍未支付。并且,由于我与刘某某系独家合作关系,也使我丧失了与他人的合作机会,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判令刘某某支付专利入门费3万元、双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通讯费和市内交通费合计x元、双倍给付已售出3台切片机的专利提成费1200元、双倍赔偿合作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

刘某某答辩称:首先,张某某提供的技术和机器均不符合约定,其对机器的设计也不合理,生产出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我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不对机器进行了重新加工和组装。其次,由于张某某的技术存在问题,导致生产出的鲜肉切片机仅售出了3台,其它切片机均未销售出去,售出的切片机也经常出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在2007年7月18日的订货会结束当日,我即与张某某协商解除了合同。因此,专利入门费不应支付。虽然我目前仍拖欠张某某工资及交通通讯费,但张某某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而且,我在合作期间未按月支付上述费用是由于机器有问题,张某某也是基于该原因未向我索要过,只是在解除合同时才向我主张。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我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鲜肉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

2008年11月6日,张某某(乙方)与刘某某(甲方)就合作开发上述鲜肉切片机专利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本协议为全国独家专利项目合作开发,双方均无与第三方再合作的权利。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提供真实有效的专利证书及文件的复印件;提供完整的设计图;提供10台成品鲜肉切片机(未组装)和5000张鲜肉切片机宣传彩页;提供技术服务,保证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承担技术改造和新机型的研制;提出生产、管理和营销建议;有权知道本项目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数量;提供两台在研半成品样机和简易专用工具。三、甲方的权利和责任:付给乙方3万元专利入门费(10台切片机销售后给付2万元,甲方自己生产的第一批切片机销售后,给付1万元);用乙方提供的10台鲜肉切片机和5000张彩页试销,探索市场,明确营销方案,收益权归甲方;提供生产资金、人员和生产条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投放市场;甲方独家占有营销渠道和商标权;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按月给付,特殊情况不能兑现时,应给乙方写欠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工作期间以完成工作计划为准,具体工作时间不要求,乙方在厂工作时,甲方提供交通和食宿;协议有效期间,每月给付乙方通讯费和市内交通费合计100元;给付乙方每台切片机专利费200元,按批次给付,不得拖欠,特殊情况不能兑现时,应给乙方写欠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台切片机的实际收益低于500元时专利费的数额再商议,甲方每台切片机的实际收益高于1000元时专利费不调整;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要求终止本协议,经双方议定,结清双方的账务后协议终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双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8日。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8台未组装的鲜肉切片机(其中1台缺零件)和5000张宣传彩页。此后,刘某某在张某某的指导下,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先后分两批生产了20台鲜肉切片机,每批10台,期间张某某还向刘某某提供了设计图纸。上述生产的切片机,刘某某分别以3500元、4500元和5000元的价格销售了其中的3台,其它的机器至今未售出。刘某某称上述切片机未能正常销售是由于张某某的技术不成熟导致生产出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且已经售出的机器也经常出问题。张某某认可上述机器存在问题,但否认上述机器存在问题是由于其技术原因,认为机器存在的问题是刘某某在加工和组装过程中造成的,但未就此进行举证。

2009年7月18日,刘某某召开了鲜肉切片机订货会,但未售出切片机。订货会结束后,刘某某认为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向张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为此于同年7月28日草签了解除协议,但后因协议内容发生争执又撕毁了该协议。诉讼中,刘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双方合同于2009年7月18日已经解除,且双方此后均不再履行合同;张某某则提出其在8月初还曾到刘某某处工作、8月6日后才终止履行合同。

双方合作期间,刘某某仅向张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及交通通讯费2100元。刘某某解释称没有按月支付其他月份费用是由于生产出的切片机存在问题,张某某在合作期间也未向其索要过,只是在其提出解除合同后才要求支付。张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刘某某表示希望张某某收回向其提供的8台切片机;至于自行生产的剩余17台切片机则希望继续销售,并同意在售出后向张某某支付每台200元的专利提成费。张某某同意刘某某继续销售,但不同意收回其向刘某某提供的切片机。

另查一,张某某和刘某某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每台切片机200元专利提成费、按批次给付系指每批切片机销售后一并支付。

另查二,张某某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指其因与刘某某独家合作而丧失与他人合作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合作开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涉案《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刘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8月6日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对于刘某某提出双方合同自2009年7月18日已经解除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于2009年7月18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此后还于同年7月28日草签了解除协议,但双方最终撕毁了上述协议,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不能据此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09年7月18日解除,对刘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张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某支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关于专利入门费。虽然合同中约定刘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3万元专利入门费,但约定的支付时间是张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10台切片机销售后给付2万元,刘某某自行生产的第一批切片机销售后给付1万元。现张某某仅向刘某某提供了8台切片机,该批切片机并未售出,且刘某某自行生产的第一批10台切片机亦仅售出3台。故刘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支付专利入门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鉴于刘某某确实使用了张某某的专利技术生产了切片机,并表示希望继续销售剩余的17台切片机,故在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应就合同履行期间使用张某某专利一节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专利入门费。关于具体的金额,因3万元专利入门费属于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许可费用,现双方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占合同期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应为3068元。其二,关于双倍支付工资、交通通讯费。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每月应向张某某支付工资2000元、交通通讯费100元。刘某某至今仅向张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和交通通讯费,刘某某提出未按月支付其它月份费用是由于生产出的切片机存在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张某某负有提供技术服务、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张某某虽提出上述机器存在问题是由于刘某某在加工和组装过程中造成的,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刘某某未按月支付其余月份费用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张某某无权要求其双倍支付。但在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以及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张某某,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总计应为x元。其三,关于切片机提成费。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每台切片机应给付张某某200元专利费,该费用应按批次给付。现刘某某分两批次生产了20台鲜肉切片机,但至今仅销售了3台,第一批次的切片机并未销售完毕,故刘某某在合同存续期间未就已售出的3台切片机向张某某支付专利提成费,并不构成违约,张某某无权要求刘某某双倍支付。但在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已售出3台切片机的专利提成费,即600元。其四,关于张某某主张其在合作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关于5万元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张某某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专利入门费3000元、工资和交通通讯费合计x元以及专利提成费600元。

对于张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8台切片机,刘某某要求张某某收回,张某某虽不同意收回,但因张某某亦认可这些切片机存在问题,故在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对于刘某某自行生产的其余17台切片机对应的专利提成费,因张某某未对此提出主张,且上述切片机的售出时间及数量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专利入门费三千零六十八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及通讯费和市内交通费合计一万六千八百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专利提成费六百元;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向其提供的八台鲜肉切片机(其中一台缺零件);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张某某负担1476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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