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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上街区峡窝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诉郑某兆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街村。

负责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顺,郑某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朝晖,郑某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兆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街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村X组)与被告郑某兆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街村X组的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委托代理人聂朝晖,被告兆阳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街村X组诉称,2007年1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街村西、石化路口以北、公路西一宗共计30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0年,前十年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一次交纳x元),第二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每年一次交纳x元),第三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每年一次交纳x元);该租金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如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至今未按租地合同之规定按时交纳租金,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兆阳商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以后,被告按约分别交纳了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2010年的租金,被告在2010年元月份向原告交款时,原告单方面提高租金,而拒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非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原告以延期交付租金诉请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事实上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单方擅自提高租金,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拒收租金,不正当地促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以上街村X组为甲方、以兆阳商贸为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责任:一、甲方同意将石化路X路西(原苹果园、山楂园)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此宗地南北长米,东西长米,共计30亩。二、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费用乙方承担。三、租赁期为3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四、租赁期内土地租金,每10年做一次调整,前10年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租金壹仟元整(共计每年一次交纳叁万元整);中10年每年每亩壹仟贰佰元整(共计每年一次交纳叁万陆仟元整);后10年每年每亩壹仟伍佰元整(共计每年一次交纳肆万伍仟元整)。除此租金外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负责处理场地外围周边的地方关系,及阻止本村村民对乙方所做的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行为,由此原因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调。六、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因甲乙双方负责人和法人的变更或其它原因终止合同。乙方责任:一、乙方同意租用甲方土地,并按合同支付租金。……违约责任:一、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反之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固定资产的所有投资)。……三、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反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1月16日,郑某市X街区人民政府颁发上集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上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人:上街区X街村X组农民集体;座落:上街区X街村X组;地号:J-X-X-X-26;图号:3857.00-430.5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使用;使用权面积:6372.02平方米;记事:本宗地为郑某市X街区X街X村办企业郑某兆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证载明的宗地系上述合同中兆阳商贸与上街村X组约定租赁的土地。兆阳商贸依约向上街村X组交纳了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租金,2010年度的租金未缴纳,上街村X组亦未通知兆阳商贸解除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上集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地类(用途)系工业用地的事实,应当认为2007年1月1日以上街村X组为甲方、以兆阳商贸为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30年”已显然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范围,超过的部分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兆阳商贸未缴纳2010年度租金,上街村X组根据上述合同中“甲方责任三”、“违约责任三”的约定,有权解除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但上街村X组未通知兆阳商贸解除上述合同,故上街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某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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