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婚后我们感情尚好,但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方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11月举行结某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张X,2003年8月27日补领结某。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双方某居已逾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籍证明、结某、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曾用名为X及方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甘肃省西和县公安局西高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某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