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初、阳某昂、阳某初、曾某:
阳某初与阳某昂、阳某初、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根据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