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左某甲窜到昭平县县城“蓝天麻将馆”,乘在此打麻将的妇女吴某不备,将其放在椅背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白色OPPO牌A209滑盖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现某172元、钥匙一串。被告人左某甲抢得手提包后往小巷方向逃跑,后被赶来的被害人和群众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周某、左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笔录,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左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