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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现年38岁,住(略),农民。(缺席)

张某某诉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张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0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侯某某无证驾驶陕D/x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张和平家门前上胡黄某路时,由于侯某某违章无证驾驶,且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与由东向西沿胡黄某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珠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往215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去理疗费x.2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承担交强险部分x元,其次再应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的一半即x.2元,被告共应承担赔偿x.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张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资料8份;

3.张某某诊断证明;

4.张某某住院病历;

5.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x.20元;

6.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340元;

7.医疗费用清单;

8.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9.淳化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代理人所提供证据,除证据了因并非张某某诊断证明不予镇定外,对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均应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D/x“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张和平家门前上胡黄某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陕D/x号“珠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5日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Ⅰ工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形成;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II1.吸入性肺炎;2.低钠血症。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被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偏瘫为四级残疾,颅骨缺损为十级残疾。2010年5月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侯某某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侯某某在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先予执行款人民币7000元。又查原告张某某夫妇均为农民,其子张回归属未成年人(生于x年11月11日),其母张双儒现年62岁需赡养,原告兄弟共3人。

本院审理认为:该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残疾,本应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之外按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被告侯某某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侯某某首先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侯某某按同等责再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费用不明确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20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x.76之外,再应赔偿剩余x.44元的50%即x.72元,以上共应赔偿x.48元,除去侯某某已给付张某某的7000元,应再付x.48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赵小勇

人民陪审员张高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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