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为(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刘小伟、武军(均已判刑)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农贸市场内,用榔头将失主王利军停放的小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450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后将银行卡密码破译将卡内存的x元现金取走挥霍。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交了失主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小伟、武军(均已判刑),窜至府谷县中医院农贸市场内的长河商场门口,用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榔头将失主王利军停放着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银灰色斯巴鲁汽车副驾玻璃砸烂后,盗窃该车扶手箱里存放的现金4500元以及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银行卡。随后三人将盗窃的现金杨某分得500元,刘小伟、武军各得2000元。武军将盗窃的银行卡交给刘小伟,并向其提示了自己推测出该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数,让其去自动取款机取款。刘小伟利用武军推测出的王利军银行卡密码,伙同被告人杨某当天分八次从取款机上取走失主王利军该银行卡内现金x元后将银行卡丢弃。后二人向武军隐瞒已经取款的事实,刘小伟给被告人杨某分款9530元,自己分款x元后挥霍。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主动代其向失主退赔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失主王利军的陈述、(略)的中国银行卡交易信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众人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已由其家属代其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