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丙,女,汉族,高小文化。
原告崔某丁,女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崔某戊,女,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X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处长。
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共同起诉称,原告家是农民,原住滨河北路X号院内,住的是集体宅基地。1995年新乡市政府打通中原西路,将原告家房子拆除。当时市领导代表市政府承诺再给原告家划几分宅基地使用,还将字据交给卫河主任办理。请求如还不了宅基地使用权,应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给我们家进行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1995年7月10日崔某荣与新乡市卫河滨河道路建设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案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崔某荣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作出约定,且崔某荣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以上事实说明崔某荣的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1995年拆迁时,崔某荣户内仅其一人(其女儿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均是非农业户口),2006年崔某荣去世后,其所在户内已没有其他成员,即该户已不复存在。自此时起,崔某荣所在的户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作为崔某荣继承人亦无权要求返还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或进行经济补偿。据此,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随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