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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熊耳河桥西南约30米的河堤处,见被害人王××坐在河岸一凳子上打电话,刘某便从王背后用胳膊卡住其脖子,吴某某趁机持水果刀威胁王交出随身携带钱财。后因王××呼救、反抗,吴某某用水果刀将王的左手腕表皮划破。后二被告人见有人过来便沿河堤逃跑,在逃至熊耳河桥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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