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窜到南乐县X村侯某丁经营的烟酒门市盗走现金1400元和长虹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手机价值310元。现赃款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侯某丙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犯罪后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