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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柴某某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苑,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起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刘某向天润公司销售各种油漆,天润公司仅支付刘某部分货款。现天润公司尚欠刘某货款x元未给付,要求天润公司给付刘某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润公司一审答辩称:天润公司已经给付了刘某大部分货款,2010年10月份之前的单据双方已经结清。天润公司尚欠刘某2010年10月份之后的销货单中注明“未付款”的单据中的价款,因此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自2010年6月9日开始为天润公司提供各种油漆。2010年7月21日,天润公司给付刘某货款x元,将2010年6月29日之前的货款结清。2010年10月28日,天润公司支付刘某货款x元,天润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人刘某”后写明“2010年10月28日付,10月以前的票据全付”。2010年11月5日,天润公司退还刘某价值580元的x面漆1桶。此后,双方并未对该桶面漆进行结算。现天润公司尚欠刘某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刘某为天润公司提供油漆产品,天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给付刘某相应货款,故对于刘某要求天润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天润公司辩称2010年10月28日之前的单据双方已经结清,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天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天润公司主张已经付清未注明未付款字样的销货单,但天润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天润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天润公司给付刘某货款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润公司在与刘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的是由刘某提供的送货单,该单据既是送货凭证,也是收货凭证,未结算时还能当欠条使用,所以只有当收货单上注明未付款时,证明此货款没有结算,收货单空白则证明已即时结清,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天润公司与刘某6月份到7月份采取的是先送货后结算的方式,8月份到10月份采用的是先送货后结算和用现金即时结算并存的方式,送货单中除写明未付款的外,已全部即时结清;到10月28日,天润公司与刘某结账时,将全部写明未付款的单据也一次性结清,根据庭审对账的情况可以证明该事实;10月28日之后,双方采取的是送货当日结清货款的方法,只有两次因负责人不在,没有结清的;关于11月5日送货单上的油漆已退还给刘某,该桶油漆款项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11月7日的送货单的款项也在当日以现金结算完毕,刘某对总价款在事后进行了更改。综上,天润公司总共欠刘某货款103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润公司的上诉主张。

刘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销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天润公司提交的销货单第二联、第三联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全部供货单据的原始凭证及双方办理结算的2张原始单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天润公司的欠款事实,天润公司也认可销货单和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但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仅有注明未付款的单据属于欠款单据,其余单据款项均已用现金付清,而2010年10月28日之前的未付款的单据也已全部付清,加上退货及单据计算错误的情况,天润公司仅欠刘某货款1034元。因天润公司对于供货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成立及其主张的已付清大部分款项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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