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45-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双方已到民政局协商好离婚事宜,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三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