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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诉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XX(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系洛阳市涧西区国洁汽车修理站业主,现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铜X号街坊院内(洛阳市涧西区国洁汽车修理站内)。

原告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诉被告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机油,但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元,支付违约金88.3元(按万分之四从欠款之日算到2010年7月30日止,后按每天0.38元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XX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盈德公司所举证据为: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

2、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并对供货的品种、数量、供货时间、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但每次货款自收获之日起应在叁拾天内结清……。其后,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合同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拖欠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形成的供货清单上所述货物的货款,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武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被告武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盈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390元。

二、被告武XX承担违约金(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刘惠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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