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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田转、丁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转又名田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为应诉、答辩、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田转、丁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幼年丧父,1999年原告之母田转同丁某明结婚,二原告跟随母亲及继父丁某明生活,并由他们抚养成人,同丁某明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2010年4月继父丁某明到四川打工意外死亡。经协商,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办事支出8000元,余款由郭××(丁某明妹夫)带回后交给被告丁某某,其后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把二原告继父的死亡赔偿金x元转让给丁某某,被告田转虽然是丁某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但无权单独处分二原告继父的赔偿金,故诉入本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丁某某应返还二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2010年7月20日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转于1993年收养李某乙为养女,村里分给责任田的事实;2、被告田转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关于丁某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田转与被告丁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签订协议,处分了二原告继父丁某明的x元赔偿金归被告丁某某及其儿子所有的事实;3、2010年9月21日调查郭××的证言一份,证明丁某某占有丁某明死亡赔偿金x元的事实。

被告田转口头答辩称:协议书是在丁某某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该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余款在丁某某手中,应由丁某责返还。

被告田转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丁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李某乙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在法律上与丁某明不形成养父女关系,所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转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1、证人郭××又名郭×(系丁某某妹夫)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丁某某之弟丁某明于1999年与被告田转结婚,2011年春丁某明与田转发生矛盾后离家去四川打工,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丁某明x元,除去办理丧葬花费8000元外,其余x元在埋人后双方达成协议时交给被告丁某某的事实;2、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去四川处理丁某明死亡赔偿事故费用5000元,回来后丁某池给丁某明5000元;3、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去四川处理赔偿事宜费用5000元,在家办理丧葬各项支出费用8301元,打墓5000元,给丁某明5000元,坟地赔青款7000元(十年期),别人帮忙埋葬的工资x元。

被告田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人郭××出庭证词无异议;对证人丁某×、丁某×出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丁某×、丁某×证实的支出款项内容不属实,不应支持。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1、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乙与丁某明的身份关系;2、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丁某某处分了丁某明赔偿款,协议上只是说“丁某明和田转在陡沟所有房产及赔偿金归丁某某及儿子所有”;3、对郭××的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出庭。

原告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人郭××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对丁某×、丁某×所说的花费x元不真实,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对签订的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作为丁某某的妹夫无论是给原告出具的证言,还是作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均能证实死亡赔偿金支出后余款x元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交给丁某某的事实,该证言与协议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丁某×、丁某×的证言证实死亡赔偿金已全部支出完毕,该证言与协议内容第一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转与前夫李某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原告),1991年原告前夫病故,1993年收养原告李某乙,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经人介绍1999年1月18日被告田转与丁某明登记结婚(系被告丁某某之弟),二人在白杨陡沟村居住三年后搬到赵保乡X村田转前夫家居住。近两年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丁某明到四川打工,在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丁某明死亡赔偿金x元,该款由丁某明妹夫郭××等四人分开带回后,都交给郭××,除处理赔偿事宜及丧葬费用支出8000元外,余款x元在埋葬丁某明遗体后被告田转与丁某某达成协议时,由郭××交给被告丁某某。被告田转与被告丁某某达成的《关于丁某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载明:丁某明与2010年4月21日因意外事故伤亡,关于财产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丁某明和田转在斗(陡)沟所有房产及赔偿金归丁某某及儿子所有;2、田转和丁某明在单村所有房产及保险理赔金归田转所有;3、以上协议经双方及当事人调解达成,双方若无异议签字生效;4、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不得反悔。陡沟村两委丁某现签名,并盖有陡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当事人丁某某、田转、丁某×、丁某×、丁某×、丁某×、执笔人丁某×均签名、按印。2010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田转、丁某某无权全部处分二原告继父的抚恤金为由诉入本院。

另查明:丁某明父母已亡故。

本院认为:丁某明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进行分配。被告田转与丁某明结婚后,即带李某甲与丁某明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受其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与丁某明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该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田转收养原告李某乙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其与田转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与丁某明也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田转在原告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丁某明的赔偿款全部处分归丁某某所有,且事后也未经原告李某甲追认,故二被告协议处分原告李某甲应得份额的部分无效,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丁某明父母已故,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人有田转和其子李某甲,丁某某积极处理丁某明的丧葬事宜也应适当考虑,给予补偿5000元为宜,剩余x元归田转、李某甲共有。田转应得份额x元已协议处分归丁某某所有,为有效行为。被告田转认为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丁某某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应得的份额x元由被告丁某某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转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关于丁某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中处分原告李某甲应得份额的部分无效;

二、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2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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