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丙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铁通公司、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本院于6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张某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萍、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骑车回家走到杞县X街百姓购物中心门口,被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撞伤,该车系铁通公司所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231.3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2138.36元、残疾赔偿金x.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辅材料费590元,共计x.15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原告的诉求有一部分过高,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肇事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杞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购物中心门口超车时,撞住同方向骑自行车斜过公路的孟某丙,造成孟某丙受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遇事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丙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杞县营业部司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原名称X国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豫x号汽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日,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141.3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0元。杞县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6日做出的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孟某丙脊柱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吴某已给付原告3100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231.3元。2.护理费2138.36元(43.64元×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49天为147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490元。5.残疾赔偿金为x.57元(x.26元/年×11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650元。9.其他损失(住院期间因卧床购买卫生纸、海绵垫的费用)59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原告及吴某的责任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80%。鉴定费用650元,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方负担,由被告铁通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龄较大,缺乏劳动能力,不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因吴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2138.36元、残疾赔偿金x.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3元,其他损失590元,计781.3元的80%为625.04元;以上共计x.97元。
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丙鉴定费用650元的80%,为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给付执行款后,原告退还吴某给付的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铁通公司负担1186元(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周某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