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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丁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毅),又名张X,男,41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丁父亲。

辩护人王某己,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辩护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伙同李某乘坐杨海军的一辆车号为陕x黑色英伦牌轿车,在府店公路蛇口湾煤矿附近路段,手持砍刀,采取威胁,砸车等方式,向晋x拉煤车司机张某辛抢得现金150元。向晋x拉煤车司机冯某抢得现金1000元;向晋x拉煤车司机王某壬和马某某抢得现金230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张某丁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对其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丁伙同李某乘坐杨海军的一辆车号为陕x黑色英伦牌轿车,在府店公路蛇口湾煤矿附近路段,手持砍刀,采取威胁、用石块砸车等方式,向晋x拉煤车司机张某辛抢得现金150元整。向晋x拉煤车司机冯某抢得现金1000元整;向晋x拉煤车司机王某壬和马某某抢得现金230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府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辛、冯某、王某壬的陈述、证人王某庚、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府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丁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表示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丁由于家庭教育缺失,又较早流于社会,结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其法律意识淡薄,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张某丁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丁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庭予以采纳。关于侦查机关扣押的陕x的上海英伦黑色小轿车,经庭审查明非二被告人所有,且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前,并未告知车辆所有人借用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因此应退还车辆所有人。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经庭审查明虽非属二被告人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工具属国家管制刀具,禁止个人携带,应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款1652元返还被害人张某辛、冯某、王某壬。陕x的上海英伦黑色小轿车退还车辆所有人。

四、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庚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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