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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18日因抢夺罪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因抢夺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刘建兴、被告人亢某、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亢某伙同鲁某窜至府谷县海富购物商场门前,鲁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电子干扰器干扰受害人贾继承用遥控锁黑色x陕x小轿车,等贾继承走开后,亢某上车盗走车辆上放着的银白色佳能x相机一部,灰色三星SCH-W579手机一部和硬盒黄色芙蓉王15盒,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4025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被盗窃的银白色佳能x相机一部,灰色三星SCH-W579手机一部和硬盒黄色芙蓉王11盒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亢某2003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鲁某2004年5月18日因抢夺罪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日因抢夺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贾继承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亢某、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分工合作,作用基本相同,无需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亢某、鲁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还的部分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盗黄色芙蓉王香烟四盒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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