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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启航大厦一楼中国建设银行取钱时,见被害人王×遗忘在该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未退出取款界面,遂从该卡内取走现金x元。现赃款已挥霍。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王×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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