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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吵后总是殴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2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3月,原告曹某某离家外出做工。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置办有TCL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盖一套(四件)。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电热水器一台。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点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结婚时置办的TCL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被盖一套(四件)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告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整(该款限在2010年9月10日付清);

四、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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