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生于1940年元月6日,汉族,农民,淳化县X乡x村人。
被告卜家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淳化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xx诉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4日,被告x村民委员会原村书记刘xx在任期间,该村X村民委员长名义向其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1.95%,期限为一年.直到1999年元月,被告归还了1200元后,仍下余x元,至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由刘xx经手,加盖淳化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条一张,欲证借款事实。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被告x村民委员会因为完成乡上的农林特产税任务,经该村民委员会原村党支部书记刘xx之手在原告王xx处借现金人民币本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1.95%,并出具借条,注明交该村X年农林特产税之用,且有刘xx签字,后到1999年元月,由村干部李xx,罗xx经手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200元,现仍下欠x元尚未归还。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承担一年期限内的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xx人民币x元及利息(以月利息1.95%,期限一年计息,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并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50元。
如未按上列期限屣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虎
二0一0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