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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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陆川县X村公所,盗窃了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0元。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亚松”(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乡蓝天电子厂车棚,盗走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奥阳光牌电动车(电机号:2A(略)V(略))。后庞××通过他人向杨某要回该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248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陆川县X村公所一楼,盗走了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略)),销赃得款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孙××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亚松”窜到陆川县X乡蓝天电子厂车棚,盗走了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奥阳光牌电动车(电机号:2A(略)V(略))。后庞××通过他人向杨某要回该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庞××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赔失主孙××的经济损失860元;

三、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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