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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携带自制开锁工具至宁波市X村,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昌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0元,赃款化用。

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宁波市X村,推门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得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01元)。

2011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携带自制开锁工具、插片欲实施盗窃,后至宁波市X村路上时被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程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三把、插片一块,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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