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区万达广场石浦饭店门口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5元)盗走。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区万达广场X号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佳丽奇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5元)盗走。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区万达广场X号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正在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龙舟新风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洪某、朱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