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孔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孔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关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6000元,孔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王某×、孔某×、孔某×、王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