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年还5000元,第八笔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第八笔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予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x元,原告处的x元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打的,该x元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非常清楚私人借款利率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采取哄骗手段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无息),杨某某,2001年12月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就还款期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1年12月8日杨某某欠我现金伍万元正,无息,还款每年5000元伍仟元。同意李某某,2001年12月8日。”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12月8日前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于2003年至2008期间曾七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笔到期欠款各5000元,本院均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笔到期欠款5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第八笔到期欠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并约定自2001年起以后的每年12月8日前还款5000元,故被告应自每年的12月8日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12月8日前到期的第八笔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欠款系另一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009年到期欠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