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陈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可某伙同姜某、张某、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后,窜至洛阳市电大楼前的凯旋东路花带内,由被告人刘某乙、可某望风并拦出租车以便抢劫后逃走,姜某、张某持刀对正在谈恋爱的屈某、杨某实施抢劫,张某抢走被害人屈某中文传呼机一部、姜某抢走现金22.7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姜某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屈某奋力反抗,搏斗中被姜某、张某用刀刺伤。被害人屈某抓住姜某头发不放,被告人可某为帮助姜某逃脱,从事先拦好的出租车内下来向被害人屈某胳膊和肩膀捅了两、三刀,后见被害人屈某仍不放手,遂逃跑。后被害人在群众帮助下把姜某当场抓获,张某、刘某乙、可某乘出租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屈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姜某、张某、刘某乙证言、现场目击情况、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可某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可某认罪、悔罪,依法可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