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豆某与周××(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豆某负责望风,周××实施诈骗。12时许,二人到达洛阳市火车站,周××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搭讪,谎称其是济源市X镇党委书记骗取三被害人的信任,并称可以让三人搭车回家。后三被害人跟随周××搭乘三轮摩托车,周××电话告知被告人豆某乘坐出租车前往王府井百货。到达后,周××谎称开票独自进入王府井百货,告知提前到达的被告人豆某拦一辆出租车在王府井百货西门口等候。随后,周××以借钱买东西为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借机逃离时被识破,并退还所骗款项。三被害人与周××撕拽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豆某以捡周××掉在地上的手机为由挤开三被害人,周××趁机逃离。被告人豆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豆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领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豆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豆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