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略)路段时,因熄火刹车失灵冲出道路,将原告的房屋撞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274.80元,其中财产损失21969.8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略)路段处时,车辆熄火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与原告李某的房屋相撞,致张某、石某受伤及物品损坏,并致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自来水及设备受损、(略)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河村X组)的建筑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石某、水务公司、白河村X组及原告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2012年3月27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196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19.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任某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石某、张某、水务公司、白河村X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石某、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598元、误工费1405.67元、房屋租金损失1250元、物品损失4666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白河村X组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646.60元、评估费100、交通费15元,水务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3775元、评估费11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李某的损失22019.80元(其中财产损失21969.80元、交通费50元),张某、石某的物品损失4666元,白河村X组的损失1661.60元(其中财产损失1646.60元、交通费15元),水务公司的财产损失23775元,共计52122.4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4.93元(22019.80÷52122.40×2000)。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844.93元,原告另有损失22274.87元,被告任某应予以赔偿。被告任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代被告任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939.90元[(22274.87-1100)×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84.8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任某应再赔偿原告5334.97元。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元五角,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