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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与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河北邢台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勇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胡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渐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上诉人王某甲、胡某丙、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上诉人范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丁、马某某、胡某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宋某播、王某、胡某勇系十原告近亲属。2006年6月19日4时,宋某播、王某、胡某勇三人驾乘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x+400M东半幅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宋某播、王某、胡某勇下车修车,被从后方驶来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宁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宋某播当场死亡,王某、胡某勇被送往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王某支付医疗费895.3元,为胡某勇支付医疗费x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95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6270元,支付王某、宋某播法医尸体检验费各500元,为王某支付丧葬费8450元,为宋某播支付丧葬费4550元。2006年7月17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宁x号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无责任。

另查明,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靠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其每月向被告王某己收取100元管理服务费,为被告王某己代办年审、年检、补证等各项营运手续,代买各项税费、代办保险,费用由被告王某己负担。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两个险种,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计3座,计x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0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宋某播生于1985年6月15日,王某生于1979年6月26日,其女儿王某乙生于2003年1月6日,胡某勇生于1980年7月6日,其女儿胡某戊生于2004年2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十原告近亲属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所驾乘的车辆发生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修车,被从后方驶来的被告王某己所有的宁x号车追尾,造成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因宁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宁x号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有过错,该支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无责任。经对该支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宁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己,其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辩称,其不是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一直归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其只是在2006年元月18日前租用被告运输公司的该车辆,租赁期届满就将该车交还给被告运输公司,后经被告运输公司同意又将该车的使用权通过其卖给河南省禹州市的王某杰,其只是中介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称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其向本院提交的经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公证的其与王某杰订立的买卖该车的协议书中的内容:“王某己把乘龙王某货车买(卖)给王某杰,车号:宁x,手续齐全……”相矛盾,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靠协议也可印证被告王某己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己据该协议书又称已将该车卖给王某杰,虽该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但公证处只证明该协议书的影印本内容与协议书原本相符,并未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王某己已将该车卖给王某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己系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宁x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王某己是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被告运输公司收取了管理服务费,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应在其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两个保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是在车下死亡的,不是在车上死亡的,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是在驾乘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下车进行修理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车辆能正常运行,其三人下车对车辆进行修理的行为应视为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符合常理,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某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胡某丙、王某丁、马某某、胡某戊、宋某某、李某某保险金x元;二、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王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胡某丙、王某丁、马某某、胡某戊、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14元;三、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胡某丙、王某丁、马某某、胡某戊、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等十人负担1345元,由被告王某己、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是在车下死亡的,根据保险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十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播、王某、胡某勇三人所驾乘的冀x号车在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驾乘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对车辆进行修理时,被后方驶来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宋某播、王某、胡某勇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宋某播、王某、胡某勇三人所驾乘的冀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两个保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十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十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因宋某播、王某、胡某勇是在车下死亡的,根据保险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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