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冬天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独断蛮横,致使我们双方婚后关系不和,经人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3.计生证明一份;4.2010年5月28日坡头乡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明,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黄某明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黄某明一直随着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经调解,原告黄某乙愿自行抚养黄某明,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明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