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万元整《欠条为证》,约定2009年10月底前还请,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车款x元;被告身份证号(略)
被告袁某辩称:欠的是租车款,不是现金,车我没有租车,应有刘德华支付,车没有交我手里。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没有用他车,车也没有交给我,应是无效。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没有租原告车,证明人:刘德华,证明人:刘炜屹。
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某车费贰万元整(x),十月底前还。2009.9.27.袁某.身份证号(略)。
本院认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法规。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租车款应有刘德华支付,证据不充分,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3)、关于原告该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